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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引入职业经理人的法律风险防控

引言:企业所有者对职业经理人完全信任并不现实,但大包大揽会导致职业经理人缺乏主动性甚至被边缘化,这就陷入了管理上的逻辑怪圈。因此,赋予职业经理人大权的同时,进行风险的防范应当是企业所有者的必修课。

  企业家们通过在商业场上的披荆斩棘使得其创始企业在业界得以独树一帜,自然憧憬企业发展日日精进,因此在企业经营中恨不得事必躬亲、亲力亲为。但企业老板囿于自身人事规划管理技能和日益演化的经济业务知识不足,想要开疆拓土将企业做大做强难免需要引入职业经理人管理公司日常事务,毕竟他们具备相当的职业素质和职业能力。但职业经理人往往是与公司创始人家族关联不大甚至毫不相关的职业群体,他们加入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重大事项的拟订和实施,对公司未来发展或优或劣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公司老板对职业经理人的完全信任并不现实,但大包大揽会导致职业经理人缺乏主动性甚至被边缘化,这就陷入了管理上的逻辑怪圈。因此,赋予职业经理人大权的同时进行风险的防范应当是公司老板的必修课。

  以法律视角来看,职业经理人可能带来的风险也是多方面的。

  首先,公司所有者与经理人或者管理者之间是有代理成本的,即由于双方掌握信息的不对称使得所有者无法辨别经理人的经营管理行为及投资行为是否对所有者是有益的。公司所有者应该是全体股东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全体股东对经理人的行为显然是缺乏明辨能力的。国美公司黄陈之争时经理人陈晓的零售制造新模式转型得不到走传统路线的黄光裕支持便是一例,以王石为代表的万科管理层虽然王石并不是准确意义上的职业经理人紧急停牌筹划重大资产重组抵抗宝能系也不见得是站在公司全体股东的立场行事,中小股东利益的被边缘化更加难以避免。可见,公司所有者对经理人的不当行为可能性要提前预见并有效防范。

  其次,公司经理人一旦操纵董事会对股东大会形成对抗,便会导致公司重大决策的制定、通过和执行产生龃龉,公司高管间的利益冲突对公司正常运营的不利影响是不言自明的。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包括股东大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似乎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具有压倒性的控制力,而现实往往并非如此。在股份公司中股份往往相对分散,在不具有控股股东的情况下,相对的大股东在董事会中的代表人数量通常不具有明显优势,股东对按人头表决的董事会难免束手无策。国美公司陈晓团队通过董事会与新入资的贝恩资本达成协议确保其团队在公司的执行权,否则国美将承担巨额的违约责任。只拥有国美1.47%股份的经理人陈晓强化自身地位的方式合法性虽值得商榷,但公司职业经理人操纵董事会为个人谋求公司所有者意愿之外的利益的情形已经很好地展现出来了。

  最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都规定公司经理对公司具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两项义务,但应当注意的是,将公司事务放手交由职业经理人管理,一旦缺乏监事会、股东大会及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经理人的行为脱离正常经营轨道的可能性便大大提高。将对职业经理人的约束仅仅建立在思想道德和职业责任感上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经理人如果缺乏主人翁意识,在公司经营中便倾向于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哪怕是一种博弈也会冒险尝试。追求短期利益,具有所谓的创新意识带来的不利益尚在其次,违法违规操作给公司带来的危害才是灾难性的。

  虽然企业聘请职业经理人可能存在以上风险,但不能因噎废食、放弃聘用,而应该采取疑人要用、用人要疑的策略。拥有好的体制机制从中润滑,职业经理人一定可以为企业发展注入不竭的新鲜血液。

  企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促使职业经理人最大可能地为公司兢兢业业谋发展:

  第一,严密规划并签订《职业经理人聘用协议》,制定比一般劳动合同更加严格有效的规则,将此达摩克利斯之剑悬于其头顶,从而实现对职业经理人的事前约束和事后追责。

  第二,优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各职能机构即管理人员的职权职责,弥补法律漏洞,减少乃至消灭职业经理人在法律边缘地带行走的机会。公司初始章程的指定须经全体股东或发起人一致同意,在公司规则中具有类似宪法的主导地位,最大限度地发挥章程的约束力是可行而有效的。

  第三,真正落实独立董事制度,赋予独立董事较大权限。独立董事存在的必要性诟病很大程度上在于屁股决定脑袋现象,独立董事不能真正独立起来的原因无非在于公司大股东决定聘任人选,但相较经理人而言,独立董事与公司所有者更加不具有直接关联关系,虽然笔者并不否认关联关系存在的可能性。根据证监会2001年《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在企业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在主要股东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在主要股东处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为公司或附属企业提供中介服务的人员等都不得担任独立董事,外加《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关联关系决议回避规则,独立董事在产生层面的独立性还是不应当完全否认的。法律没有规定非上市公司必须设置独立董事,非上市公司若主动设置独立董事显然是致力于其能够在公司董事会中发挥积极作用;法律规定上市公司应当设置独立董事,这也并不意味着上市公司设置独立董事是被迫为之。公司恰恰可以通过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位置协调、缓和大股东与职业经理人的尴尬关系。

  第四,聘请法律服务机构提供法律指导。以法律顾问为例,法律顾问具备法律职业的敏感性,可以协助公司老板对法律方面的细节进行把控,从法律角度对老板的决策给出建议。通过法律服务机构的帮助,公司老板法律意识和经营决策水平的提高有助于在处理职业经理人问题上减少失误、降低管理成本。

  综上而言,企业聘用职业经理人存在法律风险,应当提前防范,但并不意味着对职业经理人的限制越多越好,赋予职业经理人很大程度的中立性仍是必要的。真理稍微跨越边界便可能沦为谬误,对职业经理人的合理把控是老板在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点和难点。一言以蔽之,企业老板与职业经理人两方的自我克制和理解,更深入的沟通与更合理的制度设计才是应对职业经理人风险的良药。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本文刊登于《中华工商时报》2016年7月12日职业经理人专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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