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成功案例

付××走私普通货物案

付××走私普通货物案
基本事实:
付××系北京亿阳集团财务人员。2006年8月11日,北京市海关辑私局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将其刑事拘留,理由是付××所在单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付××是直接责任人员。刑拘当天,付××的亲属慕名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以求法律帮助。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岳成律师事务所刑事部部长资深律师赵学强承办此案。接受委托后,赵学强律师及时会见了付××,多次到发案单位了解付××在涉嫌事实中的职务和作用。通过调查认为,付××在涉案事实发生时,只是文秘人员,根据部门经理的指派做一些辅助工作,不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应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遂向海关和检察机关提出付××不构成犯罪的书面意见。海关辑私局在提请检察机关审查逮捕检察机关未予批准,付××于同年9月19日获释。

付××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犯罪的意见

北京市海关缉私局:
根据犯罪嫌疑人付××亲属的委托和岳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付××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为协助办案机关准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质量,做到不枉不纵,提出以下意见:
本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付××构不成走私普通倾货物罪。海关缉私机关如认定本案所涉事实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属单位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判处刑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代表、领导人以及某方面业务的主管人。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直接实施有关犯罪行为的人。付××在单位只是文秘人员,不直接从事业务,既不是主管人员,也不是直接从事“犯罪”行为的人员,不应成为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人,既使付知道相关涉案情况,也不是犯罪问题,认定付××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缺少客观要件。为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错案发生,本律师建议海关缉私机关释放付之华,或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以上意见,请予采纳。
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学强
二00六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