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某质量监督站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代理词
案情简介:原审原告张某经某出租汽车公司招聘,在某出租汽车公司工作。1998年之前由于某公司于原审被告北京市某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某监督站)存在一定关联关系,为解决张某档案问题于1993年4月将张某的档案存放在某监督站内,但此后张某并未在某监督站工作,而是自1993年3月起一直在某出租汽车公司工作,直至2008年,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张某一直向某出租汽车公司提供劳动,由某出租汽车公司为其任免职务、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但期间由于上级单位与下级单位之间因主管单位的变更,某监督站与某出租汽车工资己不存在实际主管关系,且张某劳动关系也随之流转,且现在其档案存于某出租汽车公司。
张某向一审法院主张其与某质量监督站存在劳动关系,其到某出租汽车公司工作系某质量监督站委派,据此提出诉求与北京市某质量监督站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某监督局支付其二o o八年三月至二oo九年三月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获得了一审法院的支持。某监督质量站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北京市公用工程质量监督站与张某劳动争议案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现结合本案的庭审及证据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上诉人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其所有员工均为编制内人员,即便发生争议也应先经过人事仲裁,且被上诉人也声称系编制内工人,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缺乏法律依据,且在判决书中多次认定被上诉人为公司,明显属于错误。
上诉人系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相关主管部门对上诉人的人事编制及经费是有严格要求的,所有员工都属于编制内人员,均定岗、定编,工资待遇等都由主管部门统一发放,从未实行劳动合同制,也不存在编制外人员,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称属在编人员身份。因此,即便发生争议,也应属于人事争议范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事争议应先提起人事仲裁,对人事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未经人事仲裁程序就直接提起诉讼,系程序错误。
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多次出现被告公司的说法,严重混淆了上诉人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法人性质,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原告于1993年调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将原告安排至某出租汽车公司工作明显错误。上诉人从未委派被上诉人到某出租汽车公司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对被上诉人进行过委派。
第一,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到上诉人处工作过,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工资。被上诉人系某出租汽车公司进行招聘,与上诉人无关。因1998年之前某出租汽车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为了帮助被上诉人解决档案问题,才于1993年4月将被上诉人的档案调入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充其量也仅是档案保管关系。档案关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曾经存在档案关系并不必然存在劳动关系,过去和现在都存在大量的人档分离的情况,尤其是对于老国企或者全民所有制的事业单位,这种现象更为普遍,但绝不代表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1998年某出租汽车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脱离主管关系,被上诉人的档案也于1998年从上诉人处转走,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关系。
某出租汽车公司自1998年主管单位变更后,被上诉人的档案也随之转移到某出租汽车公司新的主管单位北京市某劳动服务公司,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包括档案保管关系在内的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某出租汽车公司的管理人员对此是明知的,且很多事务都是被上诉人本人亲自经办,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也就是说,某出租汽车公司自1998年开始就不再与上诉人之问存在任何关系,委派关系的说法于情于理也是说不通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承认自始都是某出租汽车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这就更能说明其与某出租汽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之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的。
三、被上诉人自1993年开始至今系北京市某出租汽车公司员工,与某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一直都是某出租汽车公司为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办理保险,却得出了不能就此证明劳动关系的结论是明显错误的。
第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另外某出租汽车公司出具了《关于张洪涛劳动关系的证明》,其明确写明被上诉人是其单位职工,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人事关系、档案关系、工资关系、社会保险关系等也均在其单位。被上诉人本人对此也是明确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某出租汽车公司无劳动关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被上诉人在仲裁以及一审中都明确认可自1993年开始是由某出租汽车公司给其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至2008年2月,长达15年多时间。朝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明确显示白2000年7月开始是由某出租汽车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由此可见,白1993年起被上诉人与某出租汽车公司之问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是没有任何争议的。
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自称于1993年3月开始到上诉人处工作,而时隔16年后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早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长时效,应予驳回。
另外,上诉人于1999年和2002年进行了两次全员聘任,与所有员工签订聘任协议,而被上诉人在两次全员聘任的过程中,从未向上诉人提出其属于上诉人职工,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要求签订聘任协议。退一步讲,即使1998年以前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职工,但其在1999年就应当知道上诉人实行全员聘任的事实,至少在2002年也应当知道上述事实。而被上诉人在知道及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后,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明显错误。
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民生银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上明确显示2008年8月21日已付08年3月至7月工资等的交易。一审法院仍然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工资及25%延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明显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应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然而12个月却支持了11302元的赔偿数额明显系计算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确认劳动关系问题。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张某系与出租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张某主张与某监督站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待遇等请求,应向某出租汽车公司进行主张,某出租汽车公司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综上,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心得
本案系因上级开办单位与下级单位因当时存放档案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因时间长、加上上级单位与下级单位之间因主管单位的变更,已经无实质上的主管关系,就劳动关系究竟在哪个单位发生了争议,建议单位务必做好清理工作,签订合同,以明确劳动关系主体,避免发生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