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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食品公司诉某传媒文化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某食品公司诉某传媒文化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案件:2007年4月2日,某食品公司和某传媒文化公司签订《影片<白鹿原>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投资、摄制电影《白鹿原》,共同负责该电影的投资与运作。但在其后的履约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故某食品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解除双方2007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某传媒文化公司返还某食品公司投资款3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某传媒文化公司承担。
  某食品公司起诉后,某传媒文化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驳回某食品公司的起诉;2、判令某食品公司按照60%的投资比例承担投资损失;3、判令某食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某食品公司的委托和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某食品公司诉某传媒文化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7年4月2日,某食品公司和某传媒文化公司签订《影片<白鹿原>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投资、摄制电影《白鹿原》,共同负责该电影的投资与运作。总投资暂定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某食品公司出资1500万元,某传媒文化公司出资1000万元。资金分三期投入,其中第一笔投资为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第二笔投资为双方审定剧本之后,第三笔为2007年5月1日前。剧组账户资金的使用需由双方制片人共同签字。该电影所有宣传活动某食品公司与某传媒文化公司共同出席,有关影片的所有宣传海报、户外广告等各种媒体宣传须由某食品公司、某传媒文化公司共同署名。
  协议书签订后,2007年4月5日,某食品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第一笔300万元的投资义务。2007年4月16日,某传媒文化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在媒体宣传及活动中未通知某食品公司参与也未体现某食品公司出品方身份。某传媒文化公司违约后,某食品公司即与某传媒文化公司沟通,提出签订补充协议并将拟定的补充协议条款交与某传媒文化公司。但某传媒文化公司于2007年4月19日给某食品公司回函称,若贵方坚持协议补充条款,某传媒文化公司建议贵方退出,并于近期一起解决善后事宜。
  此后,某食品公司即退出了电影《白鹿原》的拍摄活动,某传媒文化公司未要求某食品公司投入第二笔和第三笔资金,也从未邀请过某食品公司参与该电影的任何活动,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解除。
  某食品公司要求某传媒文化公司退还已付款300万元,但某传媒文化公司一直拖延不付。某食品公司诉请法院要求其退款时,某传媒文化公司却称该电影被广电总局叫停,反而要求某食品公司承担损失。
  二、某传媒文化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双方解除合作证据确凿。
  l、某传媒文化公司在2007年4月15日的媒体宣传中未邀请某食品公司参加,也未体现某食品公司的出品方身份;
  2、某食品公司立即给某传媒文化公司发出补充协议条款,要求其签订补充协议;
  3、2007年4月19日,某传媒文化公司给某食品公司回函,若贵方坚持协议补充条款,某传媒文化公司建议贵方退出,并于近期一起解决善后事宜;
  4、2007年4月19日之后,与电影《白鹿原》相关的所有活动,均是某传媒文化公司单方面运作,没有某食品公司的任何参与。
  5、按照协议书约定应于2007年5月l目前投入的第二笔和第三笔资金,某食品公司并未投入,某传媒文化公司也从未要求某食品公司投入,说明双方已经解除合作。2007年7月始,某传媒文化公司陆续签订演职人员合同。
  6、按照协议书约定,剧组账户资金的使用需由双方制片人共同签字,但实际上所有与电影《白鹿原》相关的支出,均没有某食品公司委派的制片人的签字。
  7、某传媒文化公司在2007年4月19日之后的所有媒体宣传中,从未邀请过某食品公司参加,也未体现过某食品公司的身份。相反,从2007年9月23日某传媒文化公司专门邀请媒体所做的报道中(见《西安晚报》及其他大量媒体)可以看出,《白鹿原》的出品方已经变为某传媒文化公司和西影集团。
  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双方不仅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更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合作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某传媒文化公司与某食品公司的合作关系于2007年4月19日已经解除。
  三、某传媒文化公司提供的电影《白鹿原》的支出凭证证据不足。
  某传媒文化公司主张,电影《白鹿原》尚未开拍,就已经支出共计500余万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中有大量的票据与电影《白鹿原》没有任何关系。如180万元的拍摄费,某传媒文化公司在证据交换时称是购买剧本的费用,而在庭审时又称包括了西影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电影的前期费用。但西影股份有限公司所开的发票上仅写明为拍摄费,不但与《白鹿原》无任何关联性,与《白鹿原》剧本更没有关联性。
  有些与《白鹿原》有关的支出凭证,基本上全是某传媒文化公司自行制作的借款单、支出单等,如其所列出的演职人员酬金大约有180万元,有的有借款人、领款人签字,有的根本连借款人、领款人签字都没有。
  无论是有票据的还是没有票据的,这些支出除了个别款项,如刻章费用110元、印制《白鹿原》画册1300元,是发生在双方合作期间(2007年4月2日至19日),其他所有款项均是发生在双方合作之外的,与某食品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四、某食品公司不应该承担某传媒文化公司运作失败的责任。
  据某传媒文化公司称,电影《白鹿原》未能取得广电总局的拍摄许可,其与西影股份有限公司的拍摄授权也已期满,不能继续拍摄,所以因此所支出的费用应由某传媒文化公司和某食品公司双方共同承担。
  首先,某传媒文化公司未对其上述说法提供任何证据,其与西影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关于拍摄电影《白鹿原》是如何约定,不得而知。
  其次,即使其丧失拍摄电影《白鹿原》的权利,也是其建议某食品公司退出合作之后所发生的事,与某食品公司无关,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某传媒文化公司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某传媒文化公司在筹备拍摄《白鹿原》初期已经违反与某食品公司的合作协议,双方均表示并同意解除合作关系。
  此后,某传媒文化公司自行运作《白鹿原》的拍摄事宜,但在运作失败之后,反而要求某食品公司承担其损失,于法、于理不通,请贵院依法审理,秉公决断,维护某食品公司的合法权利。
  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
翟格民
  2010年12月3日
  一审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某传媒文化公司主张某食品公司应分担损失应该建立在损失真实发生和某食品公司应当承担损失的基础之上。从实际履行来看,某传媒文化公司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行为致使某食品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根本目的无从实现,在投入300万元后,没有享受任何权利、得到任何收益,由其负担损失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综上,法院判决:l、确认《协议书》已于2009年11月16日解除;2、某传媒文化公司向某食品公司返还投资款2886154元及利息;3、驳回某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某传媒文化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传媒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本案二审正在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