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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二0三医院诉吴铁林专利权属案

  解放军二〇三医院于1986年开始涉案地衣芽孢杆菌生态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技术(下称涉案技术)的研发工作,吴铁林是涉案技术的负责人和主要研发人员之一。1992年,涉案技术获得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获奖单位为二〇三医院,并获得新药证书。二〇三医院与案外人东北制药集团公司沈阳第一制药厂(简称沈阳第一制药厂)于1992年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二〇三医院独家许可该厂采用涉案技术生产销售药品整肠生。1996年7月,吴铁林离开二〇三医院后到该厂进行整肠生药品的技术指导工作至2000年。1992年11月30日,二〇三医院就涉案技术提出发明专利申请。1996年5月16日,吴铁林持其本人签字并盖有二〇三医院公章的《声明》到原中国专利局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将申请人由二〇三医院变更为其个人。1999年7月2日,涉案技术获得发明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专利权人为吴铁林。
  2007年初,二〇三医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吴铁林擅自将涉案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其个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该案经二中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判定解放军二0三医院败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吴铁林依据加盖有二〇三医院公章的《声明》进行了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著录项目变更。二〇三医院对于该《声明》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对加盖公章的程序提出质疑,但是始终未能提供相反书面证据加以反驳,故二〇三医院关于吴铁林采用非法手段盗盖医院公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于《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声明》所载内容明确表明二〇三医院已将其拥有的涉案专利申请权作出了实体上的处分,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产生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吴铁林因此获得了涉案专利申请权,对于二〇三医院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自1996年吴铁林持《声明》将涉案专利申请权变更在自己名下至二〇三医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己长达十余年,在此期间,二〇三医院并未就涉案专利权权属向吴铁林提出任何主张。且专利申请人变更之时涉案技术尚未获得授权,自1996年之后,吴铁林为获得授权和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交纳了各项费用,吴铁林付出的努力使得涉案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而二〇三医院不再交纳任何费用。现二〇三医院违背当年的承诺,欲将涉案专利权收回,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