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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李某、杭州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1年,杭州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拟申请浙江省德清县某块土地指标,主要用于扩大生产厂区。限于人手与人脉不足,杭州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与李某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李某全权代表浙江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出面与浙江省德清县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申请建设用地指标事宜,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付李某150万元定金(含5万元车马费),待杭州某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政府签署案涉土地框架协议后,支付尾款300万元。后李某与刘某签署《协助办理协议书》,约定因李某限于精力与经验不足,特邀请刘某协助履行李某与浙江某电动车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办理协议书》相关事项,并将150万元定金全部支付给刘某,并约定委托事项办成后,李某支付刘某协助劳务费210万元。事实上杭州某电动车有限公司并未获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

2019年,刘某起诉李某与浙江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李某与浙江某电动车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服务费210万元。

李某委托北京岳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本案,杭州分所指派陈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李某根据(2014)浙杭商终字某号判决书的内容,李某应向浙江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返还145万元定金,李某承担返还义务后,向刘某提起诉讼,认为在委托事项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刘某承担李某代其返还145万元的支付义务。此时,刘某应知晓浙江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认为李某未完成委托事项,不仅不支付第二期300万元的劳务费,且要求李某返还前期支付的定金145万元,即李某不可能按约定将第二笔劳务费打入刘某账户,然后时隔至2019年2月份刘某才起诉,该期间不存在效力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刘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即李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三、办案总结

我们在接受本案委托时,三方当事人已经因同一件事情多次诉讼,且2015年11月,根据(2014)浙杭商终字某号判决书的内容,李某已经向浙江某电动车有限公司返还145万元定金,后又向刘某提起诉讼,认为在委托事项未果的情况下,要求刘某承担李某代其返还145万元的支付义务。此时,刘某、李某都已知晓未完成委托事项,不满足支付300万元劳务费的情形,且至2019年2月份刘某才起诉,该期间不存在效力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刘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委托人李某在收到判决书时,非常满意,刘某未上诉。

 

 

玄某诉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31日,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招商人员招商时对玄某宣称茶忆栈品牌的物料、研发由茶颜悦色品牌统一提供,玄某看中茶颜悦色的品牌效应,于是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以及《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茶忆栈”商标品牌及相关系列产品授权玄某在云南省昆明市享有特许经营权,加盟费为人民币25万元,保证金为900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玄某按约先后共计支付了25万元加盟费9000元保证金,积极向玄某所在地工商部门申请营业资质和筹备开业,但自2021年2月底开始,玄某联系不上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玄某至今未实际开店。

2021年6月,玄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以及《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加盟费250000元,保证金9000元。

玄某委托北京岳成(杭州)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本案,杭州分所指派陈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招商人员招商时对玄某宣称茶忆栈品牌的物料、研发由茶颜悦色品牌统一提供,但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玄某、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选址事宜虽有沟通,但玄某联系不上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自合同签订至今已一年有余,玄某至今未实际开店。一审本院认定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玄某提供了虚假的物料、研发信息以及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至今未按约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一审法院判决:判决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玄某加盟费250000元,保证金9000元。

三、办案总结

    本案,因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虚假宣传,夸大承诺,不履行合同义务,招商加盟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根本违约,玄某尚未实际利用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源、开展特许业务,玄某就案涉合同依然享有单方解除权,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玄某加盟费以及保证金。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本案判决后,委托人对案件判决结果非常满意,杭州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