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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仲裁某食品公司、某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白某自20161月始在某商贸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履行至2019331日后则被某商贸公司安排至某食品公司处工作,但20194月至20205月间,某食品公司未与白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虽非本人原因导致了用人单位发生变化,但白某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更,白某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同时,在白某与某食品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某食品公司未足额发放白某202010月份工资、拖欠白某丧假期间的工资、拖欠2019年至2020111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未安排2019年及2020年的年休假且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某食品公司于20201111日单方通知白某解除劳动关系。

后白某申请劳动仲裁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为:请求某食品公司支付白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125896.9元(12589.69*5*2);202010月份期间的差额工资3044.56元;(暂按照其仲裁请求提及)202010月份期间丧假工资1655.17元(12000/21.75*3);201911日至2020111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9862.06元(12000/21.75*18*2);20194-2020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8000元(12000*14);2019年、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9931.03元(12000/21.75*2*9),以上共计328389.72元。

白某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李德志律师作为其仲裁代理人参加本案仲裁。

裁决结果

裁决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白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驳回白某其他仲裁请求,即白某主张的主要请求得到支持,胜诉。

办案总结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代理律师有针对性的准备、梳理相关证据,发表代理意见,主要观点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四十六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

白某非因本人原因从某商贸公司被安排到某食品公司工作,计算经济补偿金时需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5个月经济补偿金。

最终,仲裁委根据相关证据及本案具体情况,采纳了我方观点,认定某食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该案的代理工作及案件结果,委托人表示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