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作为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近年来,政府不断出台保护妇女权益、提高妇女就业的政策措施。2019年2月21日,人社部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其中明确要求招聘环节中不得限定性别,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不得将限制生育作为录用条件等。如用人单位发布含有性别歧视内容的招聘信息,最高可处以5万元罚款。那么,女职工在三期内都受哪些法律保护呢?
女职工三期是指女职工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国家法律法规对处于三期的女职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和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1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6条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由此可知,用人单位通过发放加班工资和补贴的方式要求孕期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和加班加点的行为都是违法的。且对于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的医疗检查费用,企业参加职工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尚未参加的,由企业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2条规定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7条规定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应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可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8条规定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14条规定 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30条规定的,再增加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 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 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3条规定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9条规定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三期的女职工具有诸多特殊情况,一方面,很多女职工对此不了解,导致无法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有些企业管理者对此认识上存在偏见,例如在女职工怀孕后借故辞退,找借口调岗又降薪等等,这些行为不仅侵害了女职工的劳动权和生育权,也给企业自身带来不必要的诉累和不良影响。小编在此提醒女职工们,当自己的利益收到侵害时,可以勇敢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哦~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
陈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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