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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刘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一、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5日,邢某与刘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刘某将其一辆奔驰汽车租给邢某使用,租金为5万元,押金为3万元,租期为2020年10月5日22:30至2021年4月5日22:30,共计180天。邢某依约支付了全部租金和押金共计8万元。2020年12月19日,双方因另一第三方奥迪车受损事宜发生争议,刘某便不愿将车继续租给邢某,并于2020年12月20日取回案涉车辆,还将40000元款项退给了邢某。

邢某认为刘某违约,且刘某退款金额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多次与刘某沟通无果后,邢某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杭州分所指派钱清柳律师、徐敏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律师经核算,租车期间自2020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共计76天,合计租金为 21111.20元(5万元÷180天×76天),被告还应退回原告租金18888.80元(8万元-4万元-21111.20 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租车款18888.80元,并支付此款从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抗辩称租期应扣除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被告使用期间40天,但结合合同补充事项的约定可知,上述期限仅限于过年期间,并结合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取回涉案车辆的实际情况,被告使用涉案车辆的情况并没有实际发生,故法院认定租期、租金计算方式应以原告计算为准,并认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租车款金额为18888.80元。同时,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所附原告取车时、被告取车后的两组车辆图片对照来看,车辆确实存在一定的划损情况,但双方并未进行验收手续,另结合涉案《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按实际损失缴纳车损费及其他费用,车辆损失金额2000元以内由原告自行负责,车损2000元以上走保险程序,故被告仅应扣除车损费用2000元,并对被告扣除车损费用5000余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法院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16888.80元(18888.80元-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点,结合本案经诉前调解无果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自2021年4月21日(即法院立案之日)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邢某款项16888.80元,并支付此款自2021年4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办案总结

当事人因双方合同履行产生矛盾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合法的救济手段维护各自的合法权益。

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为该法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为该法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后,为该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合同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邢某与刘某签有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当合同提前终止时,合同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刘某应当归还邢某,逾期未归还的,刘某需向邢某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邢某对法院判决结果满意,且刘某已实际履行了判决,邢某对本案律师代理工作十分满意,本案解决了邢某与刘某之间纠缠多时的问题,更依法保障了邢某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