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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叶某、冯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一、案情简介

2014 年 1 月,乐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土建、 室内给排水、消防、电气、暖通安装工程发包给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乐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作为责任人(承包人)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内部承包合同书)》。冯某从李某处分包项目的木工、水泥工等工程。叶某从冯某处分包项目的支模架系统及模板工程,于2015年9月以项目部的名义与蒋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1月,叶某向蒋某出具欠据一份,确认其欠蒋某工资15万元。该欠据出具后,蒋某于2020年1月22日收到冯某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的5万元,2020 年9月11日收到叶某通过微信转账交付的5000元,尚欠工程款95000元。

遂蒋某起诉叶某、冯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叶某、冯某偿还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损失,要求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乐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委托岳成所为其代理本案,岳成所指派钱清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

二、判决结果

本案中,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过《劳务分包合同》从签署到履行的任何一部分,与蒋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且,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项目全部承包给了李某,约定李某承担案涉工程的全部责任,后续分包以及款项支付情况,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清楚。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将发包人乐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转给李某及其指定的收款人。2020年4月,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乐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协议》,案涉工程所有债权债务由乐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为了证明以上事实,我们整理并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解除协议》等证据材料。

案件庭审中,法官主要核实了各个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各个当事人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等。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以及法官询问的情况,我们都有充足的证据和合理的解释,原告蒋某对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就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后,法官还多次组织调解,但各方无法达成调解。后我们就收到法院的判决书,判决被告叶某应支付原告蒋某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损失,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办案总结

叶某将项目的支模架系统及模板工程以包清工形式包给蒋某施工,因双方均系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蒋某与叶某已经进行结算,蒋某有权主张未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蒋某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叶某,而非其他被告。冯某作为与叶某之间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已向叶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叶某无权要求冯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乐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付款。

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代理工作和判决结果十分满意,避免了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必要的损失,也维护了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利。